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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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富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富盛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貳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詹富盛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其他證據方法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防免被告再犯,而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諭知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3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513號裁定抗告駁回,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因被告所涉竊盜等案件,本院已於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復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執行前開觀察、勒戒,被告已於114年2月12日起開始執行一情,有該署檢察官114年度觀執字第70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份存卷可憑。從而,被告既已因另案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則本案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原羈押之必要性亦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2月12日起羈押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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