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784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告 胡振華

顏德明

劉漢忠

陳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 律師

被告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蔣萬安 (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子瑜

鄧伊菱

張雨新 律師

參加人華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嘉昇 (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華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

 ㈠緣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位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一小段113地號等19筆土地(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更新單元)」(下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範圍內,經被告以民國108年12月17日府都新字第10830179863函准予實施者華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璞公司)核定實施(下稱原處分一)。華璞公司續於109年12月25日擬具「擬訂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一小段113地號等19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更計畫案」(下稱系爭權利變更計畫)向相對人報核,經被告以112年4月26日府都新字第11260015653號函准予核定實施(下稱原處分二)。

㈡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地下室攤位使用權人或所有權人,華璞公司竟未列入系爭權利變更計畫之補償對象,而均不服原處分一、二(原告前不服原處分二,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3號事件審理中;其後原告又就原處分一、二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0號都市更新事件審理中;另就原處分二提起撤銷訴訟,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5號都市更新事件審理中;上開相關行政訴訟事件嗣後經原告與華璞公司和解而撤回)。其後原告又撤銷其等與華璞公司之和解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華璞公司為被告所核定系爭都更事業計畫之實施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結果,倘獲得勝訴判決,華璞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命華璞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李毓華

法官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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