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5號
抗告人 張瑞祥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27號裁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定期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表明被告、起訴聲明及訴訟標的,抗告人逾期補正,應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施用毒品,警察填製通知單之違規事實不客觀,本件應撤銷112年2月10日C175821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本院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未預納裁判費及未表明被告、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由原審於113年6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可資(原審卷第59-63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並繳納裁判費,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127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審卷第85-86頁),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既經以未納裁判費之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主張之實體爭執事項,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蕭忠仁
法 官吳坤芳
法 官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