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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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銘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銘瑋(另涉嫌毀損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細故對告訴人 陳俞辰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及腹部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7日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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