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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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銘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銘瑋(另涉嫌毀損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細故對告訴人 陳俞辰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及腹部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7日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