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73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非訟代理人 洪衣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敏議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敏議(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住所新北市○○區○○路○號六樓、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敏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敏議於民國85年5月14日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依約持有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詎被繼承人在還款期限即88年2月12日未依約償還,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33,997元,惟被繼承人於101年2月11日死亡,無其他繼承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敏議於101年2月11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查無其他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亟待管理,雖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到庭表示沒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本院考量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死亡,且遺有土地1筆,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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