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家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家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家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科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91年度臺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揭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10月3日晚上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案刑事判決、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查詢列印資料、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1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29日執行期滿,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3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再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準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