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祺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耀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祺於民國106年2月12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游瀞儀 母女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 詹月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詹月嬌受有左腳踝骨折之傷害(黃耀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詹月嬌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受傷之黃耀祺送醫救治,且委請其就醫之光田醫院大甲分院醫護人員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26,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耀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詹月嬌、游瀞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院大甲分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上開車輛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26,濃度極高,酒後行車復與詹月嬌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除造成自身受傷外,亦使詹月嬌受有前揭傷勢,犯罪所生危害甚高;暨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經判處罪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情,及酌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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