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陸許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聲請人 瞿森 相對人 黃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西元2015年(民國104年)2月6日為而於西元2015年(民國104年)0月00日生效之(2014)古民初字第784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係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1年6月27日結婚,嗣後於104年2月6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以(2014)古民初字第784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該項判決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確定)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則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6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以(2014)古民初字第784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784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古田縣公證處(2017)閩古證內字第87、88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
(106)核字第12283、12285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又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2012年4月份原告前往臺灣探親時認識了被告,於2012年6月27日在寧德市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2012年6月29日被告回臺灣後,雙方至今無聯繫,未生育子女。
......本院認為原告以其與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起訴要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本院於(2012)古民初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至今原、被告夫妻關係仍未有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可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訴請離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予以缺席審理和判決。判決如下:ㄧ、准予原告瞿森與被告黃文昌離婚。」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0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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