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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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進吉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行所載「同月9日」更正為「同月5日」,以及補充「被告林進吉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進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雖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認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所竊告訴人之皮夾1只及夾內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12,900元均已返還告訴人 莊玉里 (其中5,200元隨同皮夾返還,另當庭賠償7,700元),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初中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為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查被告先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就所竊得而未返還告訴人之7,700元數額,當庭照數賠償告訴人,並獲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有本院106年5月2日審理筆錄1份可稽,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再者被告業當庭就所竊得而未返還告訴人之7,700元數額,照數賠償告訴人,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符,故不再就該7,70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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