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25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告 鄭秀惠
黃俊穎 (即 黃崇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叁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9萬3000元及自民國8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嗣於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3393元,及自86年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經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全太企業行以被告鄭秀惠、黃俊穎(即黃崇彥)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10月間向訴外人財將公司購買自小客車乙輛,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計79萬2000元,自85年10月20日起至87年9月5日分24期,每期償還
3萬3000元,雙方約定給付價款如有任何一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齊,詎被告竟於支付3期後不獲付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6萬3393元及自8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被告鄭秀惠、黃俊穎(即黃崇彥)既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清償責任。系爭債務嗣於99年11月1日由財將公司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帳卡明細清冊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原告依標的金額69萬3000元而繳納裁判費7600元,惟原告嗣後業已減縮聲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僅負擔減縮後之金額56萬3393元所應繳納裁判費6170元,應甚明確。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莊訓城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