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懋於民國101年8月16日13時25分許
將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告訴人 李明德 開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店前停車格內時遭人刮損,因自監視器拍攝畫面見告訴人恰立於其車輛旁,致誤刮車行為係告訴人所為,遂於同日15時許,至告訴人店內基於恐嚇犯意,對告訴人嚇稱:「真行喔,惡質喔...我要祝你出入平安...你也別想再做生意啦...我還會來找人來給你找麻煩,我花錢也要找人來給你找麻煩...記住我這句話你等著瞧...」等語(此部分所涉恐嚇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於走出告訴人店門外欲離去之際,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稱:「你很行,做這種偷雞摸狗的事...小人的事情... 王八蛋 耶你」等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明德告訴被告李承懋妨害名譽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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