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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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永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9月8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對面工地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
2年9月12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永興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永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相符,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至6、15頁參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124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分書在卷可憑。是以,本案被告既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之困難,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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