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陳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及易貸金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部分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易貸金貸款契約對被告其餘合併提起之訴,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5年8月10日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49萬3,382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未清償。按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借款人未依約繳款,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於93年10月15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10月15日發卡起至102年11月2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萬1,228元(內含消費本金
2萬0,972元、前未受償循環利息3萬0,256元)未給付,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卡會員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依信用卡會員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至清償日止,從而,被告應即償還5萬1,288元及其中本金2萬0,972元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㈢另被告於93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辦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
核發額度為20萬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截至102年11月27日止,借款尚餘本金24萬2,29
3元(內含本金11萬8,071元、利息12萬4,222元)未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24萬2,293元及其中本金11萬8,071元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款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帳務系統、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易貸金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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