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1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董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1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代償卡),並約定原告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被告持用其他機構現金卡之未償帳款,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被告未按期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就其消費金額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之。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7年5月2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5萬901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㈡被告於94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計80萬元,借款期間
自94年3月3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還款方式為每月為1期,自撥款日起,共分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並以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6.14%計算(目前週年利率7.16%)。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借款約定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7年2月18日起即未繳款,尚欠52萬7360元未為清償,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
㈢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程美儒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未還本金利息違約金起迄日週年利率起迄日計算標準115萬9014元自97年5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252萬7360元自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7.16%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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