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484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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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甲○○
      乙○○
      己○○
       蕭雅茹
被   告 丁○○
      戊○○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叁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2年1月間,簽立契約向原告申
請VISA信用卡正卡,被告丁○○則簽立契約任附卡申請人,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正卡、附卡持卡人就
對方之消費,均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8月1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394,189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4,189元,及其中293,383元自95年
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丁○○之前到庭
聲明、陳述如下:不否認有在信用卡申請書上之附卡申請人簽
名欄上簽名,但伊沒有收到信用卡約定條款,不知道正卡、附
卡持有人需負連帶清償之責,且系爭消費款項,均為被告戊○
○所積欠,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戊○○積欠信用卡款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帳單明細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請求被告丁○○應負連帶清償之責部分,查兩造間之信
用卡申請書上並無正卡、附卡持有人就對方之消費,均負連帶
清償責任之記載或約款,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足稽。次查,
被告丁○○為附卡申請人,原告就信用卡約定條款業已寄送與
附卡申請人即被告丁○○或以他法使其知悉之此一有利於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參以信用卡帳單明細記載之消費記錄,均為正卡持有人之消費
紀錄,並無附卡持有人即被告丁○○之消費紀錄,則原告主張
被告丁○○就系爭消費款項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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