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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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7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欽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欽火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4段與溪洲西路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車輛於變換車道時,不慎碰撞前方由告訴人 陳貞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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