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8
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宗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興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陳宗興於民國103年1月3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土地公廟旁之空屋,因故與A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致A女受有臉部挫傷、上下唇擦傷、左上排牙齒一根斷裂、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36至41頁、偵緝卷第26至27頁),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卷後牛皮紙袋編號4、5),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強盜案件,竊盜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罪)、強盜部分經高雄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下稱第2罪);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罪);嗣第2、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78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第1罪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101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至
102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家庭、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其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學歷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