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寰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寰崢係巨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業務主任,負責對外招攬保險,乃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在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攏來德州撲克攤位第13排」告訴人 楊欣慈 所營店舖,向告訴人招攬保險,告訴人因而委託被告投保2台機車(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號、000-TAC號)及1台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並交付保險費總計新台幣(下同)3,419元予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保費交予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責任險,而將1,200元侵占入己。後因告訴人於同年2月10日,騎乘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欲申請理賠,發現未經投保,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於105年9月1日成立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包含高雄市岡山區、左營區,此有法院組織法授權於104年8月7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可佐(該規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三、經查,被告許寰崢之住所、居所均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且被告於77年6月15日即設籍上址,迄至本案起訴而於105年9月6日繫屬於本院時止,均未變動,此有本件起訴書、本院刑事科105年9月6日收案章戳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住所、居所均在係在高雄市岡山區無誤,依上開新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之規定,此非本院轄區。又被告於本案起訴而繫屬本院時,並無在本院轄區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可憑,足徵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並未有何現在地於本院轄區之情事。再者,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楊欣慈收取保險費之地點在高雄市左營區,亦非在本院轄區,因被告否認犯罪,亦無從依本案犯罪地點,認本院對此案件有管轄權。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起訴時(即105年8月4日),固尚未成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惟至本院繫屬時(即105年9月6日),該案之轄區已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之前揭說明,本院顯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曾鈴媖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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