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金崗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金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金崗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1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7月15日確定。於民國92年4月1日送監執行(另因搶奪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1日),嗣經法務部於104年9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21
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該案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1號裁定與受刑人另犯竊盜等罪刑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1年7月15日,是本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定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經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4年9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
104年9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柏泓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