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祥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詎其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之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其友人 陳建志 住處之房間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葉俊杰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施用。嗣經執勤員警通知葉俊杰到場說明,並採集葉俊杰所排放之尿液送請鑑驗,其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復於105年7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號被告女友之住處,令被告到場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於105年9月1日成立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包含高雄市湖內區、茄萣區,此有法院組織法授權於104年8月7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可佐(該規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三、經查,被告黃祥豪之住所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居所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且被告於96年12月5日即設籍上開住所,迄至本案起訴而於105年9月20日繫屬於本院時止,均未變動,此有本件起訴書、本院刑事科105年9月20日收案章戳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住所、居所均在係在高雄市湖內區無誤,依上開新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之規定,此非本院轄區。又被告於本案起訴而繫屬本院時,並無在本院轄區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可憑,足徵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並未有何現在地於本院轄區之情事。再者,本案犯罪地在高雄市茄萣區,亦非本院轄區。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起訴時(即105年8月18日),固尚未成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惟至本院繫屬時(即105年9月20日),該案之轄區已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之前揭說明,本院顯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曾鈴媖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