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仁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仁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仁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03年度上訴字第356號;編號3所示偵查案號應補充更正為臺北地檢
102年度偵字第22110號、102年度偵字第21801號;編號
8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年9月21日;編號10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3年5月19日;編號12至17所示偵查案號應補充更正為士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686號、103年度偵字第4895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編號4至6部分業經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12至17部分業經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宣告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具書狀在卷可按,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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