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99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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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9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99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林旭榕 債務人 潘韋愷潘涓文 債務人 潘麒全 債務人 陳鶉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潘韋愷即潘涓文前於民國98年至99年間,邀同債務人潘麒全、陳鶉羽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150,44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潘韋愷即潘涓文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50,442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76%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潘麒全、陳鶉羽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春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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