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85號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9萬1570元,及自民國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係 梁棋耀 單方之意思表示。梁棋耀並未依其出具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履行。
二、梁棋耀未出具「代繳款項委託書」,故無法自其存款帳戶扣償本息。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梁棋耀以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1月31日與上訴人簽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月31日至94年1月31日,共分36期,每期一個月,按月繳息、到期還清,利息按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減13.88碼(每碼0.25%)計付(目前為年息3.6%)。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系爭借款到期後,梁棋耀僅繳付部分款項,尚欠79萬157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被上訴人乙○○為其連帶保證人,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萬1570元,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上訴人對梁棋耀於91年1月31日,以其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借據,借款155萬元,梁棋耀尚有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本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之情不爭執。但辯以上訴人於94年1月31日梁棋耀系爭借款到期後,並未要求被上訴人續保或另立增補契約,梁棋耀系爭借款已與被上訴人無涉。又梁棋耀於系爭借款到期後,曾於95年3月間還款75萬元,系爭債務本金未逾80萬元,勿庸保證人。又梁棋耀於95年11月立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將剩餘借款債務以每月償還1萬元之方式清償,被上訴人未於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已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又系爭借據載明由梁棋耀薪資按月扣繳,梁棋耀仍在職,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上訴聲明部分提起上訴)。
二、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述:
㈠、梁棋耀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1月31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向上訴人借款155萬元,約定內容如上述,另約定由借款人出具「代繳款項委託書」授權上訴人自借款人在上訴人存款帳戶中按月扣本息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可稽。被上訴人稱本件梁棋耀借款借據載明由梁棋耀薪資按月扣繳,梁棋耀仍在職,上訴人未依約由梁棋耀薪資扣繳云云,應屬誤會。
㈡、梁棋耀系爭借款於94年1月31日到期,梁棋耀尚有本金155萬元及利息等未償,於94.7.26轉催收。嗣梁棋耀於94.8.26清償本金75萬元、於95.3.9清償本金8430元,於95.6.13由催收轉呆。上訴人於95.10.3對被上訴人及梁棋耀聲請發支付命令(原法院95年10月5日95年度促字第41613號),梁棋耀於95.10.17收受該支付命令,梁棋耀於95.10.26出具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予上訴人,承諾願於95.11.1起至99.1.1,每月1日清償1萬元,99.1.31還清所有欠款,該承諾書被上訴人未簽名。梁棋耀於96.3.7清償本件債務至96.1.30止之利息、違約金。梁棋耀系爭借款,尚有本金79萬1570元,及自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繳納單等可稽(見原審卷第33-38頁、本院卷第9-24頁)。
三、上訴人主張梁棋耀尚欠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為梁棋耀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同意梁棋耀延期清償,本件已免除保證人之責云云。上訴人則謂其並未同意梁棋耀延期清償。茲審酌如下:
㈠、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保證人主張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援引民法第755條之規定為抗辯時,對於債權人允許延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債務人遲延後,債權人一面得請求其履行債務,一面仍有權收取遲延利息,換言之,收取遲延利息者,不得謂其必未請求履行債務,而准許債務人延期清償。
㈡、
1、證人梁棋耀於96年4月13日原審證述:系爭借款三年還了一半,剩下部分,其跟土地銀行貸款部林先生協議每月攤還本息,寫了一張協議書,協議書即為每月攤還1萬元,分5年,前3年每月繳1萬元,後二年每月繳2萬元,從去年(95年)11月開始起算,當時講欠本金80萬元以下不用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24頁)。
2、證人 林德彰 (即上訴人本件催收承辦人員)於96年5月8日原審證述:系爭借款,梁棋耀尚欠本金76萬7390元,目前一個月還1萬元,有遲延一個月,正常放款戶80萬以內不需保證人,催收戶沒有這樣規定,梁棋耀提出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未經連帶保證人簽名,該切結書不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30-31頁)。
3、依上所述,梁棋耀於95.10.17收受支付命令後,於95.10.26出具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予上訴人,承諾願於95.11.1起至
99.1.1,每月1日清償1萬元,99.1.31還清所有欠款。而梁棋耀於原審證述從95年11月起,分5年清償,前3年每月1萬,後2年每月2萬,與其出具之切結書內容不符。另依上述,梁棋耀於96.3.7始繳納94.12.31─96.1.30之利息、違約金,亦堪認梁棋耀未依其出具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內容履行。是自無從依證人梁棋耀之證言或梁棋耀出具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認上訴人與梁棋耀合意,允梁棋耀延期清償。
4、另證人梁棋耀固證述其本件債務本金未逾80萬元,上訴人承辦人員稱不用連帶保證人云云,惟為證人林德彰否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就梁棋耀本件債務已免除保證人之責,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同意梁棋耀延期清償,或上訴人免除其連帶保證人之責。被上訴人為梁棋耀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梁棋耀尚有上述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未償,上訴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萬1570元,及自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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