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味朝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味朝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味朝順於民國108年2月9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約半杯後,仍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11分許,行○○里鎮○○路1之5號前,撞及路旁之金爐,味朝順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經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然味朝順於同日13時許,在上開醫院,明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凱強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推打正執行職務之陳凱強,並出手撥打其頭戴之勤務帽,反折其手指,以此方式對其施強暴。嗣經警委託上開醫院對味朝順抽血檢驗,於同日13時時5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
277.3mg/dl,即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73,進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味朝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楊凱斌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凱強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警員陳凱強108年2月9日職務報告、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
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和解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為酒後駕車及妨害公務執行之二犯刑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
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酒後駕車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在先。復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前開方式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藐視執法公權力,對於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造成損害在後,所為均應予嚴加非難。兼衡被告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2773,暨坦承犯行,並與警員陳凱強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案發時已為74歲之高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