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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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心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心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心怡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於 方羿傑 、 黃啟助 、 陳寶萍 、 陳靜宜 、 陳玉芬 、 周虹紅 等人施用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林心怡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方羿傑 等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羿傑、黃啟助、陳寶萍、陳靜宜及陳玉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周虹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並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林心怡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略以:附表一所示帳戶均係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二十五日間,在基隆市○○路附近遺失,台新、二信帳戶是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申辦的,辦好後全部放在袋子裡,第一及永豐帳戶則是以前工作薪資轉帳使用就辦了,但因為提款卡都掉了,所以當時順便去補辦,這些帳戶、提款卡及我個人的印鑑章都放在一個袋子,而提款卡密碼寫在印章上,全部一起遺失,密碼都設同一個密碼,因為我怕忘記。我二十日將上開帳戶辦好後,就放在袋子裡,袋子放在我的包包裡,我二十四日是要去找工作,因為小孩沒有人帶,所以就連包包、小孩一起帶出門。我二十九日要看帳戶才發現遺失等語(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卷一三四頁)。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等情,為被告所是
認,且有附表一各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附卷可參(附表一編號⒈帳戶見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卷第八八至九十頁;編號⒉帳戶見同卷第九一至九三頁;編號⒊帳戶見同卷第九四至九五頁;編號⒋帳戶見同卷第九六至九九頁)。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等情,復經各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且有各被害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存摺節本影本等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方羿傑部分見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卷第三五至三八頁;黃啟助部分見同卷第二三至二五頁;陳寶萍部分見同卷第四七至五二、五四、五五、五八、五九、七一頁;陳靜宜部分見同卷第十二、十三、十八頁、陳玉芬部分見同卷第七三、七
四、七七、七八頁;周虹紅部分見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號卷第五三、五六、五七頁),被告申設之附表一所示帳戶確均係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於附表二所示詐騙犯行等情,堪予採認。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警詢時供稱:(該永豐銀行基
隆分行帳戶〈附表一編號⒋〉現為何人使用?)我不知道,因為我嫁出去之後我將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放在新北市雙溪區娘家已經四年了,我不知道誰給我拿去使用…。因為我都放在娘家,我已經很久沒使用過了,不知道為何會被拿出去使用。…我真的已經四年沒有碰過該帳戶。…我沒有交付他人,以前放在娘家由父親幫忙保管,父親已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份過世了,之後帳戶就沒有人替我保管了,所以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不見的等語(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號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經核被告警詢中此部分陳述,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提出之上開辯解,互核並非相符,其辯稱: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係遺失一節,已難輕信。
⒉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係將存摺、提款卡、印章隨身
攜帶云云,惟附表一所示各帳戶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帳戶餘額依序僅剩新臺幣(下同)零元、四十元、一百元、四十九元,此觀諸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自明(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卷九十、九三、九
五、九八頁),各該帳戶中既無存款,或存款僅餘一百元或幾十元,被告焉有於外出時仍將四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隨身攜帶之必要?況被告既辯稱:為了怕忘記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均改為相同密碼等情,且被告係以其生日作為帳戶密碼,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卷第四頁反面),衡情被告自無可能遺忘密碼,則被告何需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印章之上,使他人可輕易取得上開所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是被告之辯解實與常情不符。是以,被告辯稱因所攜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於外出找工作時不慎遺失一節,無從採信。況一般人倘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應會立即向開戶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使用,而詐騙集團衡情亦會避免選擇使用拾獲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否則即有可能因帳戶隨時遭掛失而無法將詐得款項領出,而難以遂行其詐財目的。綜上,被告所辯帳戶遺失云云,難以相信,堪認被告係出於己意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
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亦均知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體認之事。且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收購、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逃避查緝一事,均多所宣導,政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帳戶,此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成年人,大學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依其已成年且智慮健全之智識狀況,及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應知悉甚明。被告竟甘冒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擅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堪認縱使該等帳戶遭利用於詐欺亦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提供附表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被告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被害人周虹紅部分處斷。被告所犯幫助詐欺被害人周虹紅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已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並與起訴之幫助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犯罪,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惟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建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金融機構│帳號│├──┼─────────────┼───────┤│⒈│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00000000000│├──┼─────────────┼───────┤│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⒋│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⒈│方羿傑│103年10月25日│撥打電話予方羿傑,佯裝│12,997元││││14時12分許│為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台││││││灣銀行行員,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致方羿傑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7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2,9││││││97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內。││├──┼────┼───────┼───────────┼─────┤│⒉│黃啟助│103年10月25日│撥打電話予黃啟助,佯裝│89,978元││││14時36分許│為網路商家、郵局行員,││││││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植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黃啟助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5時14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共計59,978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再於同日16時1││││││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⒊│陳寶萍│103年10月25日│撥打電話予陳寶萍,佯裝│39,171元││││17時17分許│為玉山銀行行員,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程序發││││││生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退費,致陳寶萍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8時3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048元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再於同日19││││││時33分許,匯款10,123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⒋│陳靜宜│103年10月25日│撥打電話予陳靜宜,佯裝│29,985元││││17時26分許│為網路商家客服人員、第││││││一銀行行員,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植商品數量,││││││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退費,││││││致陳靜宜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7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內。││├──┼────┼───────┼───────────┼─────┤│⒌│陳玉芬│103年10月25日│撥打電話予陳玉芬,佯裝│34,112元││││19時許│為網路商家客服人員,謊││││││稱其先前交易發生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陳玉芬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共計34,112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⒍│周虹紅│103年10月25日│撥打電話給周虹紅,佯稱│115,963元││││17時許│係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以周虹紅先前││││││交易發生錯誤,使周虹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45分至53分,以網路││││││銀行匯款49,987元、49,9││││││89元、15,987元,合計11││││││5,963元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