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亡字第11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丁維儀 相對人 江輦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江輦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
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江輦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江輦為重劃區內嘉義市○○段○○○段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皆查無江輦戶籍資料,故認其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茲為發放差額地價,經鈞院以106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及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為失蹤人江輦之財產管理人在案,復經鈞院准以107年度亡字第11號公示催告,並於107年7月24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失蹤人係嘉義市○○段○○○段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聲請人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相對人江輦設籍於「嘉義市○○○000號」,且依聲請人所提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查無設籍資料,有本院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之江輦,僅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然聲請人未提出該人戶籍謄本等相關戶籍登記資料為證,且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亦無江輦之戶籍資料,本件並無江輦之年籍資料,無法特定江輦之相關資料,縱令宣告死亡,亦無從向戶政機關登記,是本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江輦是否失蹤及何時失蹤。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林玫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