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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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並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時,未充分注意該路段車道上之其他車輛,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右側膝部及背部、脊椎挫傷等傷害,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至今尚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