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 吳姿慧 相對人 曾雯 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簡上字第286號),聲請人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原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蔡瑪麗 是105年度南簡字第584號被告,當時以原告房屋地基被占用毀損,反訴侵權求償被駁回,因此另案起訴被告,即是本案的一審原判105年度南簡字第920號,在此合先敘明。
(二) 黃瑪玲 庭長民國105年10月14日接案10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項規定,准予該案前審105年度南簡字第584號庭長接任該案的資深陪審法官。
(三)黃瑪玲庭長105年12月30日接任本案,和上開兩案同為兩造當事人,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款規定,聲請庭長黃瑪玲迴避。
(四)黃瑪玲庭長疏於約束下屬,以致本案 王獻楠 法官、許哲萍書記官、陳南山科長心證已成,一再任由外力干涉,無法貫徹調查證據程序,不顧案情膠著於被告答辯證據不得鑑定,即宣告準備程序完成,急於辯結,日後必定糾葛,原告地基不得排除侵害,恢復原狀。偏頗心態明顯於本案卷宗。
(五)聲請人於106年9月18日詳聽本案103年8月23日法庭錄音和相關卷宗,始知悉上情,為此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2款規定,聲請黃瑪玲庭長、王獻楠法官、許哲萍書記官、陳南山科長迴避等語。
三、經查:
(一)黃瑪玲庭長、陳南山科長並非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審判長及書記官,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黃瑪玲庭長、陳南山科長迴避,自屬無據。
(二)聲請人聲請承審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王獻楠法官、許哲萍書記官迴避,無非以王獻楠法官、許哲萍書記官一再任由外力干涉,無法貫徹調查證據程序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法官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均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業如前述,是本案承審法官、書記官縱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亦不得因此遽謂本案承審法官、書記官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足以釋明本案承審法官、書記官對於本件訴訟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情誼或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疑有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僅因本案承審法官、書記官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即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承審法官、書記官迴避,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應具備之要件不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黃瑪玲庭長、王獻楠法官、許哲萍書記官、陳南山科長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田玉芬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