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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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影洹上列被告因為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影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過磅單上偽造之「仲位有限公司、電話(00)0000000、臺南市○○區○○路000號」印文共壹佰陸拾捌枚及未扣案之偽造「仲位有限公司、電話(00)0000
000、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圓戳印章壹枚,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及8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2行均更正為:「玥暵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影洹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仲位有限公司、電話(00)0000000、臺南市○○區○○路00
0號」圓戳印章於過磅單上偽造「仲位有限公司、電話(06)0000000、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印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仲位有限公司、電話(00)0000000、臺南市○○區○○路000號」圓戳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私文書,又進而行使,其偽造圓戳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偽造之署押雖有數次,然各次偽造之署押,均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銷售之化學原料並無經過「仲位有限公司」實際過磅秤重,竟自行委請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仲位有限公司、電話(06)0000000、臺南市○○區○○路000號」圓戳印章1枚,所為非是,惟兼衡其並無前科,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仲位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仲位有限公司不再追究被告徐影洹之民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徐影洹緩刑之機會(詳本院卷被告徐影洹於民國106年7月3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聲請狀及其附件),並考量其犯罪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犯後已取得被害人仲位有限公司之原諒,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偽造之前開過磅單168紙,已因行使交付購買化學原料之客戶中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過磅單上偽造之「仲位有限公司、電話(00)0000000、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印文共168枚及未扣案之偽造「仲位有限公司、電話(00)0000000、臺南市○○區○○路000號」圓戳印章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99號被告徐影洹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芝光 律師(已解除委任)
莊美貴 律師 劉展光 律師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影洹為玥暵化工有限公司(下稱玥漢公司)之負責人,亦為 林玲晨 前夫,因節省費用並賺取較多利潤,明知玥漢公司所銷售之化學原料並未經仲位有限公司實際過磅秤重,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委由位於臺南市新化區某印章店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仲位有限公司、電話(00)0000000、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橢圓形戳章,自102年10月28日到
104年4月23日止,在玥漢公司內,在玥漢公司出售予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予附表所示之中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電腦打字過磅單上盜蓋上開「仲位有限公司」之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係經仲位有限公司過磅之過磅單,再將偽造磅單交付並取信上該買售產品之如附表所示之中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仲位有限公司。
二、案經林玲晨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徐影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告發人林玲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犯罪事實全部。
(三)證人 李泰維 於警詢之證述:仲位有限公司出具之過磅單並未蓋公司章,玥漢公司上開以電腦打字之過磅單並非仲位有限公司開出等語。
(四)過磅單明細表、偽造仲位有限公司過磅單之偽刻圓戳印章及用印過磅單上影本、真正仲位有限公司過磅單:證明被告確實有偽造行使仲位有限公司過磅單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仲位有限公司」之印章,以蓋用在如附表所示之過磅單上,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印章,並在過磅單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秀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