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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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柏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2606號、105年度偵字第32788號、106年度偵字第1260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且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
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該條之立法理由已說明: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有關文書送達部分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鄭柏延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判決後,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經向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送達後,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分別寄存於被告住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1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證。此項送達,自寄存翌日即107年4月26日起算,經10日於107年5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應自107年5月6日起算其上訴不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至107年5月17日即已屆滿,無論被告有無實際領取,均不影響上開送達之效力及法定不變期間之進行。詎被告遲至107年5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等情,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記為憑。故被告所提起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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