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信吉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3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警方調查另案毒品案件,而於106年6月16日7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林信吉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住所,復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信吉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反面、毒偵卷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又被告於106年
6月16日10時10分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6月10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前揭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之5年內,即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後,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1月確定,於105年3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4日,並於106年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毒品來源為綽號「 雲姐 」之女子,且提供「雲姐」之聯絡方式,並具體指認交付毒品之人為真實姓名「 林雅慧 」之女子(見警卷第2頁、第5頁),惟本案於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上游之人為「雲姐」或「林雅慧」前,業經偵查機關執行通訊監察,始進而查獲本案被告曾向「雲姐」或「林雅慧」購買毒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卷附之106年度聲監字第91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是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且除前揭
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惟被告歷此偵、審及執行程序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市場從事賣菜工作,月薪約為新臺幣2萬元,未婚,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