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啟史選任辯護人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啟史犯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啟史(綽號「 阿團 」)於民國106年2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見 邱茂林 甫自醫院就診返回花蓮縣○○鎮○○路○段○○○號住處,大門未及關閉,且獨自一人在家,竟萌生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擬先向邱茂林借款花用,如邱茂林不從即加以強盜,隨即未經邱茂林同意,侵入邱茂林上址住處客廳後,自行拉椅子坐在邱茂林旁,佯與邱茂林交談,開口向邱茂林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邱茂林拒絕後,迄同日下午5時許,潘啟史仍不願離去,因恐犯行曝光,其間禁止邱茂林起身上廁所及撥打行動電話,邱茂林為打發潘啟史,遂自皮夾內拿取1,000元交給潘啟史,潘啟史見邱茂林皮夾內尚有為數不少之現鈔,遂徒手毆打邱茂林頭部、胸部及腹部等處,使邱茂林受有頭皮鈍傷(起訴書誤載為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前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以此施加不法有形力之強暴方式,至使邱茂林不能抗拒,同時強取邱茂林皮夾內之現金3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7,000元),僅留下現金4,000元給邱茂林,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嗣邱茂林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同縣○鎮○○街○○號「心樂園茶藝館」尋得潘啟史,並在其身上扣得花費剩餘之贓款3,164元(已發還邱茂林)。
二、案經邱茂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潘啟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茂林、證人即「心樂園茶藝館」負責人 鄭琦華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3月10日玉警刑字第1060002786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告訴人住處乙情,業據告訴人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被告進而強盜告訴人之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強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罪數之說明:
⒈侵入住宅強盜之加重強盜犯行,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
犯加重強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自不得併論以侵入住宅罪。
⒉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強取告訴人財物前,因恐犯行曝光,禁止告訴人起身上廁所及撥打行動電話,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46頁),而被告此舉之初本有圖財之意思,被告以不讓告訴人任意離去、對外求救,及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有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僅犯強盜罪,而無另行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檢察官認有所謂犯意提升而依吸收理論僅論以強盜一罪,容有誤會。
⒊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如不另有傷害之故意,屬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仍只成立強盜罪,而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胸部及腹部等處,以此施加不法有形力之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經告訴人供證甚詳(見警卷第12至14頁),本案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別有傷害之故意,且考量暴行行為與強盜行為之時間、場所一貫性、接著性,亦應得以肯認加重強盜行為與暴行行為業已混合成為包括一罪,應以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論擬即可,是本案應毋庸另論被告涉犯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年5月
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永久性之精神障礙問題,依照
被告所述可能是與酒精方面有關。被告一開始說要借錢,可是當被告知悉自己被騙時,情緒反應變得很激烈,且被告至告訴人住處前就有飲酒,拿到錢後又在茶藝館亂灑錢、亂講話,可以看出被告行為比較違常之狀況,被告有可能在行為時因飲酒及自身精神障礙,導致控制能力低落,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云云。經查,被告固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其上記載重大傷病病名為:「ICD-9-CM:296」(情感性精神病,效期自94年10月17日至永久有效),惟被告於案發當時能佯裝與告訴人聊天,因恐告訴人報警處理,乃禁止告訴人上廁所、撥打行動電話,控制告訴人行動,見告訴人不配合交出錢財,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胸部及腹部等處,可見被告行為時思慮清晰,且被告自警詢起就當日案發經過均能詳細敘述,並能充分作有利於己之辯解,在在足徵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良好,被告雖患有上述精神疾病,參酌其犯案過程、事後辯解,足以認定被告當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要難以夙有精神疾病為理由,主張減輕其刑。辯護人所辯,委難憑採。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見年事已高之告訴人獨自一人在家,
竟侵入告訴人住處,限制告訴人自由,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強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陳稱:待其出獄後1年內,願賠償告訴人4萬元等語,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還也沒關係,事情已經過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及告訴人已領回部分贓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供可參),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暨其犯罪動機、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加重強盜所得現金3,164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未扣案之被告加重強盜所得現金29,836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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