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琴選任辯護人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0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105年度原易字第216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嗣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原簡字第99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
一、李秀琴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安眠藥依賴,因服用藥物,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下午3時23分前之某時許,自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之居所【下稱:被告之居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該電動自行車】前往 吳雪萍 位於花蓮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下稱:吳雪萍之住處】,李秀琴抵達後於吳雪萍之住處外停放該電動自行車,並欲進入吳雪萍之住處時,吳雪萍之2名姪兒及1名外籍勞工均在客廳且未有攔阻其進入屋內客廳。李秀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吳雪萍之2名姪兒及1名外籍勞工未注意之際,至吳雪萍之房間徒手竊取手提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500元、小錢包1個、身分證、郵局金融卡、新秀農會提款卡、健保卡各1張、身心障礙手冊、嘉佳儲蓄互助社存摺各1本、印章1枚〕,並將竊取之手提包1個置於該電動自行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得手。嗣經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雪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55頁背面至第15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被告李秀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至該證人吳雪萍家中,及伊知道錯了,承認有拿吳雪萍之東西等語(見新警刑字第1050011695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0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11頁、第157頁),但辯稱:⑴伊當日有服用安眠藥、抗焦慮、感冒藥物,伊不知道伊當天作了些甚麼,之前也有類似的情況,有時候是警察或認識的人將伊帶回家,北埔派出所的黃所長曾經帶伊回家;⑵當時證人吳雪萍家中有很多人,都沒有人制止伊;⑶伊沒有拿2,500元云云;辯護意旨則以:⑴被告當時進入證人吳雪萍之住處並未受到吳雪萍之家人阻止,且進出數次,並未構成侵入住宅;⑵被告精神狀況有異常,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學理上責任能力之概念,已因犯罪理論之演變,而使其範圍限縮。在傳統犯罪理論上,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所判斷之對象,係客觀之外在犯罪事實,至行為人之主觀能力或心理狀態事實,則屬有責性判斷之對象;惟當今通說之犯罪理論,則認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所判斷之對象,均有客觀及主觀事實,尤其故意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對於客觀之構成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認識及意欲,始足當之,學理上,亦有行為能力之概念。因此,現今責任能力之範圍,已較傳統理論為狹;又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刑法第19條之修法理由有明文。是行為人主觀之故意與責任能力之要件、判斷方式均不相同。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稱:伊當天是騎電動車到證人吳雪萍之住處,伊出門就會騎電動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57頁背面),核與其於警詢時供陳:伊當時騎乘電動車去吳雪萍之住處等語(見警卷第4頁)一致。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住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下稱:被告之居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而證人吳雪萍之住處則位於花蓮縣○○鄉○○村○○路○○○巷○○○號乙節如前,又自被告之居所至證人吳雪萍之住處間的距離約2公里等情,有GOOGLE地圖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並有電動自行車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可悉,當日被告則是騎乘該電動自行車,自其居所至證人吳雪萍之住處,行駛約2公里之距離乙節無訛。
(三)再查,證人吳雪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之前有認識,當天本來伊將皮包放在伊房間床上的枕頭下面,伊是在床上睡午覺,因伊起來時沒看到皮包,看到被告在伊床邊伊就問被告皮包呢,被告說不知道,伊兒子剛好返家,見狀遂報警處理,伊遂要被告打開電動車座墊車箱,就看到皮包在裡面,當天伊兩名姪兒和外勞都在家,被告於105年8月15日到伊家偷皮包前三天,被告有到伊家向伊借錢,借了3,00
0元,伊當天看到被告時,被告講話就和一般人一樣,就很自然很平常的樣子,伊皮包內除了2,500元不見外,其他東西都有還回來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5
5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證述:伊當時在睡午覺,將手提包放在房間枕頭下面,起來之後發現手提包不見,員警在電動車置物箱內找到的手提包1個是伊本人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一致。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當時證人吳雪萍家中有很多人,都沒有人制止伊等語如前。足悉,被告進入證人吳雪萍之住處後,先至吳雪萍之房間,未經吳雪萍之同意將吳雪萍所有之手提包1個取走並置於該電動自行車坐墊下方的置物箱內,且被告過程中有留意到證人吳雪萍之住處內有許多人等節,至為灼然。
(四)又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之回覆內容: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所長 黃振家 或所屬勤務員警,未曾因被告服用藥物後在外遊蕩或至他人家中,而將被告帶返被告家中,僅分別有於105年8月15日由員警 吳建志 、 林朝明 、 袁雲祥 偵辦被告竊取手提包財物案〔即本案〕,以及105年10月29日由員警 吳俊傑 、 葉慧君 、 黃文毅 偵辦被告竊取新秀農會物品案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5年12月15日新警刑字第105001767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純屬子虛,洵不足信。
(五)是本院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考量:①被告於案發當天,自其住處發動並騎乘該電動自行車,行駛約2公里之路程至證人吳雪萍之住處,停放該電動自行車後進入,其後至吳雪萍之房間內,未徵得吳雪萍之同意將其所有之手提包1個取走並置於該電動自行車坐墊下方的置物箱內,且過程中已有留意到吳雪萍之住處內尚有其他人;②證人吳雪萍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當日講話與一般人一樣,神情很自然平常等語如前;③況被告於偵訊時供陳:伊有於105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至證人吳雪萍之住處竊取手提包1個,沒有共犯、沒有使用工具,警卷之扣押物品清單上所列之物應該是伊竊取之物品,伊認罪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頁背面);④且查,證人吳雪萍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證述:因伊回花蓮時,皮包內有5,000多元,那是伊女兒給伊的,後來被告向伊借了3,000元後,所以伊認為皮包內還有2,000多元,經伊回想後應該是2,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證人吳雪萍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吳雪萍應無為被告李秀琴,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證人吳雪萍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證稱之內容與其於警詢時證述一致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而與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6張等客觀證據(見警卷第22頁、第24頁、第28頁至第35頁)相合,本院細譯證人吳雪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內容自然、合理,均與經驗法則相符,是堪認證人吳雪萍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結證後所為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足認,被告案發當日之行為並無出現有別於一般人之異常、特殊行為舉止,被告主觀上仍具對客觀行為之認知及意欲,該當故意之要件,尚難認被告是因服藥後、無意識之情狀下前去證人吳雪萍之住處。被告前揭所辯均為事後避重卸責之詞,洵不足憑。
二、關於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又衡酌其保障之法益兼及住宅居住人之安寧,該「未得允許」係指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反之,如得住屋權人之同意或誤認已得同意而進入他人住宅時,前者自不該當侵入,後者則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亦宜認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適用。是查:
1、被告李秀琴雖於警詢時供陳:伊未經證人吳雪萍之同意而進入該屋內等語歷歷(見警卷第4頁、第9頁),惟查,證人吳雪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當時在睡午覺等語如前,被告入屋時無法取得證人吳雪萍之同意乙節自明。爰此,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加重要件,端視有無其他住屋權人同意或其是否誤認已得同意而進入住宅內。
2、查證人吳雪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家平常不會鎖門,當時家中有兩名姪兒、一名外籍勞工【下稱:渠等】,伊東西不見時,這三人都有在家,從伊家大門到伊房間,要經過兩個門和客廳,渠等都在屋內的客廳,在伊房間外面,渠等有看到被告,並跟被告說:伊在睡覺不要進去吵伊等語,渠等有看到被告進屋到伊房間,將皮包取走後又走進伊房間的過程,該外籍勞工有讓被告進到家裡面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第154頁、第155頁),而證人吳雪萍與被告之前便認識,且被告於案發三天前又向被告借錢乙情,業如前述,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①證人吳雪萍之2名姪兒及1名外籍勞工見到被告於案發當日前來,均未攔阻被告進入證人吳雪萍住處之客廳,僅陳稱不要進房間吵吳雪萍等語如前,且②該名外籍勞工亦讓被告進到證人吳雪萍住處之屋內客廳等情,證人吳雪萍已證述如前,自上開客觀情狀以觀,被告應係誤認已得同意而進入他人住宅乙節,甚為明確。職此,被告客觀上所犯雖該當侵入,但其既誤認已得同意而進入證人吳雪萍之住宅,則其所知部分並未該當侵入,依前揭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進入證人吳雪萍之住處部分,並不構成侵入住宅,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未符。辯護意旨前揭所辯,洵屬可採。
三、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查:
(一)被告首次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就醫紀錄為99年,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安眠藥依賴,其後被告不規則於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與不老診所返診與拿藥迄今,近年就醫紀錄顯示被告仍有安眠藥依賴成癮之情形,常提早與過量索取安眠藥,經醫師提醒與輔導多次仍無法戒除,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主要症狀為長期低落情緒、失去興趣、食慾不佳、失眠、提不起勁、無法專心與負面想法等;安眠藥依賴之主要症狀為大量且長期使用安眠藥,使用越多,不用時產生戒斷症狀,花大量時間尋求安眠藥,明知不應繼續使用但仍無法控制等,抗憂鬱藥其副作用為頭痛、嗜睡、噁心、性功能障礙、腸胃不適;安眠藥其副作用為暈眩、嗜睡、精神紊亂(如夢遊、激躁)、腸胃不適;根據被告過去之病歷紀錄,被告所服用之藥物,未有明顯副作用,亦無夢遊或精神紊亂之紀錄,被告如大量服用安眠藥,則有可能會造成辨別是非之能力及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然即便如被告所述,當時服用過量之安眠藥,其行為時依客觀證據顯示,意識應仍為清楚,亦有基本之判斷是非對錯概念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門診病歷及精神科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25頁背面)。
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當天在家中有服用藥物才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1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本案犯行時之客觀情狀、與外界人、事、物之互動等,並非全然無知乙情如前,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審理過程中之訊問事項,均能瞭解問題核心,且能依其自由意志回答及辯解,對答談吐流暢,顯見被告目前固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安眠藥依賴之身心疾患,然其並未落至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亦未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其行為之違法性尚非不能辨識,僅是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已,至為明灼。
(二)爰此,參酌本院上開認定及鑑定結果,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情形,認為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安眠藥依賴之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常人為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辯護意旨前開所辯,洵為有理;至被告前揭辯稱其於本案行為時,因服用藥物而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其行為之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三)至鑑定書所述內容夾雜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號判決〕部分(見本院卷第125頁),因本案發生時點早於另案,是鑑定書該部分所述內容,容有誤會,洵不為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對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在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亦然,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就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純侵害住宅居住人居住安寧之法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此,是否已將竊取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亦須考量物品之大小、取得、搬離物品之容易與否及原持有人之支配程度等因素。本院審酌被告李秀琴所竊取之手提包1個體積非鉅,且經被告物色後徒手取走並置於該電動自行車座墊下方之置物箱內,業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被告前揭竊取之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安眠藥依賴,兼衡本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2,500元、小錢包、手提包各1個、身分證、郵局金融卡、新秀農會提款卡、健保卡各1張、身心障礙手冊、嘉佳儲蓄互助社存摺各1本、印章1枚等物品之價值,且除現金2,500元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並衡酌被告事後與證人吳雪萍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所受教育為國小畢業,目前以臨時工為生,一天薪資約6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第8頁;本院卷第15
8頁)及證人吳雪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只要被告賠償損失的金額即被告向伊借的3,000元和伊被偷走的2,500元,共5,500元,伊就原諒被告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切勿再犯。
三、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第5-1頁),並審酌被告本件過失犯行,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宜認無再犯之虞,且本案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雪萍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式(見本院卷第163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為督促被告履行。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附表所述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竊取證人吳雪萍所有之小錢包、手提包各1個、身分證、郵局金融卡、新秀農會提款卡、健保卡各1張、身心障礙手冊、嘉佳儲蓄互助社存摺各1本、印章1枚等物品均已發還等情,業如前述,爰不予以沒收;而被告所竊取證人吳雪萍所有現金2,500元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證人吳雪萍達成和解,並已償還4,000元予證人吳雪萍乙情,有106年8月8日和解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此部分不予沒收或追徵,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況對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沒收程序開啟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或宣告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附加之緩刑條件:│├───────────────────────────┤│一、被告應給付證人吳雪萍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二、給付時間:││民國一○六年八月九日起至一○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全部││清償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