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244號原告 賴珗洲 被告 唐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001條、第1002條規定甚明。故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準此,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另觀法文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及同條項第2款亦規定為「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亦可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之家事訴訟事件。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7日結婚,婚後原告住於臺中市○○區○○路○○號,嗣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00年9月19日始遷至臺北市○○區○○○路○○號,此業據原告陳明,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再被告於93年間申請來臺,雖未獲准,然其申請書上所載來臺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所載之原告住址亦為同址,此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21頁),堪認兩造婚後協議之共同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號甚明,而原告所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即被告婚後第三日即音訊全無),亦難認係發生於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離婚訴訟本院無管轄權甚明,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