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即本院97年度雄小調字第262號),現由本院高
雄簡易庭 陳樹村 法官審理中,惟聲請人前與第三人李秀亞間
另二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96年度雄簡調字
第1069號、96年度雄簡調字第661號),亦均由陳樹村法官
承辦,聲請人於各該事件審理中,業已聲請陳樹村法官迴避
,可見陳樹村法官對於本件審理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
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
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簡調字第661號事件審理中,以
陳樹村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乙節,固據
其提出之「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為證,惟該聲請迴避事件
業經本院以97年度雄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該民
事裁定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96年度雄簡調字第1069號事件
審理中所執以法官迴避之聲請等情,亦經本院以97年度雄聲
字第66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準此,聲
請人於前揭各該事件中所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先後經
本院裁定客觀上均不足以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
難僅憑聲請人二度聲請法官迴避而遽認陳樹村法官於本件審
理中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矧以,聲請人除提出「民事聲
請法官迴避狀」、開庭通知書、聲請人學士學位證書、聲請
人參加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入場證、聲請人參加律師考試
入場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復未提出其他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所舉之法官迴避原因或事實,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要件未合。是聲請人徒以
主觀臆測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殊無足取,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蘇鳴東
法官莊珮君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