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7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4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本件當事人
既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50,000元,約定自93年9月7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依年
金法於每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3年9月7日起至97年
9月7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3%,自97年9月
7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改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息1.75%計息(目前為年息4.39%)(97年2月15日原告掛
牌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2.64%),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本金自分期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
款契約第10條之情事時,其借款可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繳納本金、利息至96年10月7日止,即未依約履行攤付本息
。是依據貸款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41,492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41,492元
及自9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9%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以
及請求金額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41,492元及自9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4.3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
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