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4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32,000元,嗣於訴訟審理
中,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作損失88,000元,揆諸前揭規
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被告因與原告友人之車子發
生擦撞,不甘損失,遂於民國96年3月13日下午7時20分許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寶雅生活館」
店內,尋找原告理論。俟原告以沒什麼好講等語回應並欲離
去現場,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先拉住
原告之左手而控制原告之行動自由,進而毆打原告左後背、
拉扯原告頭髮;二人於拉扯間,同時摔落於上開店外門口,
致原告受有左側頭皮1×1公分擦傷、左後背1×1公分瘀
青、右膝紅腫擦傷2×2公分之傷害。被告並同時基於恐嚇之
犯意,一再揚言:「事情沒講清楚不能走」、「人都已經準
備好了,只要一通電話就可以行動」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
,危害原告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罹
患精神焦慮症,致須於96年4月1日離職治療,因此受有4
個月之工作損失88,000元;且其精神亦受有極大痛苦,而受
有精神上之損害20萬元;合計原告共受有288,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因兩造互相拉扯跌倒而受傷,非被告故意
傷害;且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罹患之精神疾病係被告所造成,
原告因精神疾病而不能工作之損失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被
告亦未曾恐嚇原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故意傷害、恐嚇之事實,被告固以原告係
因兩造互相拉扯跌倒而受傷,非其故意傷害,且否認曾恐
嚇原告云云;惟查,兩造曾發生拉扯之情形,為兩造所不
否認;且與本院刑事庭於96年10月17日勘驗「寶雅生活館
」96年3月13日之監視光碟之結果相符;復觀被告直至二
人同時跌倒之前,並無放手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係因過
失而造成原告受傷,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並無理由。另據上
開本院刑事庭之勘驗內容以觀,當日原告因拉扯跌倒起身
後,有撥打手機及面向馬路講電話,嗣被告出現於原告面
前,兩人開始對話後,被告往原告方向逼近,而原告則後
退到柱子前方,被告又出手拉扯原告手袋,當時原告疑似
掙脫被被告抓住的手,被告的手則一直指著原告講話,並
有向前一步,後出現警察到場處理等情節,與原告於接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中所述,其於被告跌倒起身
後,遭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而心生畏懼,並於現場撥打電
話求援報警前來處理等情相符,應屬可採。從而,被告辯
稱其未以上開言語恐嚇原告乙節,自不可採。至原告主張
遭被告妨害行動自由部分,查兩造雖確有拉扯之情形,惟
尚難遽認原告之行動自由已遭被告剝奪;且本件被告之行
為地係在「寶雅生活館」之店外即道路旁邊,客觀上原告
是否不能依其自由意思任意離去,尚非無疑;而就本院刑
事庭上開勘驗「寶雅生活館」監視光碟之內容觀之,本件
案發現場係百貨公司旁邊,民眾來往密集,當時亦未見原
告立即向附近店家或過往民眾求援,且還有空擋撥打電話
請其老闆報警,綜合上情,自難認被告有剝奪原告行動自
由之犯行。故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確曾對原告為故意傷害
、恐嚇之行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故意傷害、恐嚇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上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
審酌如下:
㈠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
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85年度台上
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之不
法行為,而患有精神焦慮症,致須於96年3月31日離職,
而有96年4、5、6、7月共4個月之工作損失,固據其
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雖罹
患精神焦慮症,但其工作能力是否因此減損,尚非無疑;
況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應診之日期為6月21日、開立
診斷證明書之日期為96年6月21日,距本件被告行為時即
96年3月13日已三個月餘,是依該診斷書尚不足認原告所
患精神焦慮症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罹患精神焦慮症,致須離職
,因此受有工作損失88,000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
側頭皮1×1公分擦傷、左後背1×1公分瘀青、右膝紅
腫擦傷2×2公分之傷害;且又受被告之恐嚇,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損害可堪認定,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有理由。查原告現於澎湖任職,月薪低於2萬元,名下
無任何財產;被告現為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據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7萬元較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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