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124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22日下午2時1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修護清
單、修車簽認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