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號1樓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台
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台北市○○區○○○路○
段○○巷○號及台北市○○區○○○路○段○○○巷24之4號,本
件票據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號1、2樓,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
法院臺灣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