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漆國樑指定辯護人蔡長佑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65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漆國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漆國樑於(一)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第28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41號、第53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復於(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二)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
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其中 甲基安非他 命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即禁藥),不得予以轉讓,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依所示毒品交易及方式,分別販賣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林榮 坤、 洪鼎凱 、 李文鏱 。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毓林 。嗣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漆國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行為,並於104年2月24日19時5分至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漆國樑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依在場陳毓林之陳述,查悉漆國樑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行為,且當場扣得漆國樑所有供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與上開行為無關之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漆國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及轉讓禁藥犯行,惟矢口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該次販賣的不是海洛因,而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2頁,偵卷第6頁,聲羈一卷第7頁,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洪鼎凱(警卷第81頁,偵卷第94頁)、李文鏱(警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偵卷第9頁、第10頁)、證人即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陳毓林(警卷第69頁、第70頁,偵卷第12頁、第13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院卷第32、33頁)、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32頁、第1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
102頁至第104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非輕,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量,隨時依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獲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是被告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重刑風險,徒費心力而為上開販賣行為之理,足徵被告上開販賣毒品,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至堪認定。綜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
4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業據陳毓林於警詢供稱:數量很少,僅供1次施用等語(警卷第70頁),衡情,一般人每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有限,是尚難認定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併此敘明。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者 林榮坤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警卷第68頁至第70頁、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院卷第30、31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71頁、第72頁)在卷可憑,且被告亦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與林榮坤(院卷第45頁),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10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與林榮坤之事實,即堪認定。至證人林榮坤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觀看後,雖然翻異前詞,改口證稱:該次交易好像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院卷第77頁),惟本院考量:⒈被告並未供稱其與林榮坤間有何仇恨怨隙,而證人林榮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糾紛或相處不愉快之處(詳院卷第80頁),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顯然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林榮坤與被告間既無怨隙仇恨,當無原本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卻虛構事實而誣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此一較重罪名之動機存在。⒉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林榮坤於當日18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向被告表示前往被告所在地,之後於同日18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向被告表示:「你那個是什麼情形,為什麼整包都是糖」、「完全抽不動」等語,被告則表示:「整包都是糖…哪有可能!」、「我跟你說…你等一下如果有空的話,你過來一下」,被告復於同日19時5分向林榮坤表示「看晚一天還是明天你來一趟我會讓你換」;於同日19時17分向林榮坤表示:
「你現在過來一趟好了」、「順便把那個帶過來」,林榮坤則表示允諾,嗣林榮坤於同日20時45分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剛剛那個就可以了」、「好,那就謝謝了」等語(詳偵卷第71頁、第72頁),而林榮坤於偵訊時就上開通話內容證稱:上開通話內容係我向被告買海洛因回去施用發現沒效果,後來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換新的毒品給我,後來我又說剛剛那個可以等語(偵卷第75頁、第76頁)。又證人林榮坤於本院審理證稱其並沒有經常遇到購買毒品卻買到1整包糖粉之情形(院卷第81頁),衡以一般人對經常發生之日常生活瑣事較易遺忘,但對於不常發生且出乎意料之事件,印象通常較為深刻,林榮坤向被告購買毒品,卻出乎意料發現所購入者並非毒品,甚至還特地再次前往向被告更換,林榮坤對此特殊之情事,理當印象深刻,是林榮坤於警詢及偵訊所證該次係向被告購入海洛因,衡情應無記錯或誤認為他次毒品交易之可能,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⒊觀諸林榮坤之前案資料,其自89年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迄至98年止,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然不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詳院卷第92頁至第96頁)、林榮坤歷次之刑事判決書及強制戒治裁定書(詳院卷第101頁至第110頁)在卷可憑,益徵林榮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非甲基安非他命。林榮坤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接受戒治後,除施用海洛因外,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其驗尿只有驗到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都沒有驗到云云(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倘若林榮坤自89年起迄至98年止長達10年期間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經警隨機查獲並驗尿之結果,豈會不曾1次驗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實與常情不合,是林榮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行、本次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迴護被告之詞,無從予以採認,應以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證詞,較為可信。
(三)被告辯護人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話內容提及「糖」,而「糖」乃係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故主張本次交易之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惟細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林榮坤所述:「你那個是什麼情形,為什麼整包都是糖」乙語,顯然係針對所購入物品之客觀狀態而為描述,並對於所購入物品是糖乙事有所不滿。是上開通話內容提及「糖」,並非係替代毒品名稱之「暗語」,辯護人以上情為被告提出辯護,容有誤會。另被告除空言辯稱其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榮坤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為警查獲時,亦扣得相當數量之海洛因,此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2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8320號鑑定書在卷足按(偵卷第121頁),足見被告確能取得海洛因而予販售,是被告否認其販賣海洛因與林榮坤云云,並無可採。此外,依據前述(一)所載理由,堪認被告販賣海洛因與林榮坤,主觀上乃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綜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尚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而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
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故仍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分別起意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行為,然此部分既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即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均同此見解),併予敘明。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 曾溢源 、 徐良瑞 及 陳文正 購得(警卷第21頁、第22頁、偵卷第151、152頁),惟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曾溢源、徐良瑞及陳文正販賣毒品犯行,經該局函復: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經偵辦後發現並無法以被告所提供電話查緝陳文正及曾溢源到案;㈡被告所指向徐良瑞購買海洛因1包,惟徐良瑞經警方查緝到案後,並未承認販售海洛因予被告,有該分局104年12月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473893800號函及附件可憑(院卷第25、26頁)。而被告所指向徐良瑞購買海洛因部分,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502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核閱無訛,足認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所供查獲毒品來源,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渠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被告之販賣金額為1,000元,販賣對象僅林榮坤1人,其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即使處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酌減其刑。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法定最重本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刑,對照其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謂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處,均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有前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4年度偵字第12563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並為前揭轉讓禁藥與陳毓林之犯行,致使毒品流傳擴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而施用毒品者因毒癮難熬,為求足夠金錢購毒解癮,不擇手段而為犯罪行為,屢見不鮮,其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販賣毒品價金僅500元至1,000元,數量非鉅,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所述)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前揭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之期間、販賣及轉讓對象人數、販賣次數及所獲不法利益之總額等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庸比較新舊法,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第19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該條並未規定於不能沒收時該如何處理,故此部分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原第19條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沒收之,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為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本院105年8月3日審判筆錄);另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則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故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借給陳毓林使用(詳本院105年8月3日審判筆錄),而員警檢視陳毓林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確實為0000000000號,有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可憑(詳警卷第82頁),堪認該行動電話已交付陳毓林持有而未扣案,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規定,同法第38條之追徵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行動電話含門號價值共計約1,000元(詳本院105年8月3日審判筆錄),並衡以市售之行動電話因品牌、型號、新舊等因素,市價差距較大,而被告所陳上開價格並非顯不合理,爰予採認,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00元。至搭配附表二所示話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未扣案,然衡酌該電話門號SIM卡價值有限,且係電信公司於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方交付客戶使用,本身價值難以估算,是諭知追徵其價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追徵該電話門號SIM卡之價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未扣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1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各500元,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或係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所購入,或供被告施用所剩,均與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無關,其他扣得物品,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呂明燕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旻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新│交易毒品│方式│主文││││││臺幣)││││├──┼────┼───┼────┼────┼─────┼───────────┼────────────┤│1│林榮坤│(1)│高雄市大│1000元│海洛因1包│由林榮坤於103年12月20│漆國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03年│ 寮區光華 │││日18時6分許,以098969│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12月20│路東巷39│││1216號行動電話與漆國樑│;未扣案內含門號○九七九││││日18時│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六四九二八四號SIM卡之行││││6分至││││電話聯繫,雙方在左述(│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58分間││││1)時間及地點見面,並│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2)││││交付毒品及價金,惟林榮│額新臺幣壹仟元;未扣案販││││103年││││坤認漆國樑所交付之毒品│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12月20││││係糖粉,漆國樑乃於左述│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日19時││││(2)時間及地點,取回│時,追徵之。││││17分至││││先前所交付之物,另交付│││││20時45││││海洛因1包予林榮坤。│││││分間││││││├──┼────┼───┼────┼────┼─────┼───────────┼────────────┤│2│洪鼎凱│104年│高雄市大│500元│甲基安非他│由洪鼎凱於104年2月2│漆國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2月2│寮區光華││命1包│日16時14分許,以07-746│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日16時│路東巷39│││1828號電話撥打漆國樑持│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14分許│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後不久││││話(即附表二所示之物)│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聯繫後,雙方於左述時間│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及地點見面,並交付毒品│││││││││及價金。││├──┼────┼───┼────┼────┼─────┼───────────┼────────────┤│3│李文鏱│104年│高雄市大│500元│甲基安非他│由李文鏱於104年2月11│漆國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2月11│ 寮區永芳 ││命1包│日16時25分、48分、17時│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日18時│路某處│││38分許,以0000000000號│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許││││行動電話撥打漆國樑持用│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即附表二所示之物)聯│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繫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及│││││││││地點見面,並交付毒品及│││││││││價金。││├──┼────┼───┼────┼────┼─────┼───────────┼────────────┤│4│陳毓林│104年│高雄市大│無償│甲基安非他│漆國樑於左述時間及地點│漆國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2月24│寮區光華││命若干│無償轉讓供陳毓林施用│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日8時│路東巷39││││,處有期徒刑柒月。││││許│號│││││└──┴────┴───┴────┴────┴─────┴───────────┴────────────┘附表二┌──────────────────┬──────────┬──────┐│扣案物品│用途│備註│││││├──────────────────┼──────────┼──────┤│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即高雄市政府││FAREASTONE牌行動電話1支(SIM卡雖未│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警察局三民第││扣案,然應一併諭知沒收)│所用│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所示行動電││││話(出處詳警││││卷第35頁)│└──────────────────┴──────────┴──────┘附表三┌──┬───────────────┬──────────┬──────┐│編號│扣案毒品│用途│備註││││││├──┼───────────────┼──────────┼──────┤│一│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0.67公克,│其中6包係被告於104││││驗餘淨重合計0.64公克)│年2月20日所購入;另│││││1包係於104年2月24│││││日購入,均上開犯行無│││││關(詳警卷第21頁)││├──┼───────────────┼──────────┼──────┤│二│甲基安非他命11包(檢驗前淨重合│均係被告於104年2月││││計6.55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1日或22日購入(詳警││││3.439公克)│卷第21頁),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且係被告於104年2月│││││24日上午8時許施用後│││││所剩(詳偵卷第6頁)│││││,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三│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內含│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香煙2支、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3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