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5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洪世昌 相對人美而耐皮箱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鄭貞得 相對人栢並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9104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等出具之同意書暨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2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等供擔保之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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