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65號聲請人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及保全聲請人薪資,避免影響聲請人工作以及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等語。
三、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已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育安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乙節,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然參更生程序主要係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且為維護債權人財產上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程序,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衡酌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下,除顯有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而應予保全必要之情節外,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強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其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自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再者,縱認有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薪資之必要,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同時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準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與否前,並無禁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核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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