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勒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勒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勒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05年度聲觀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9日1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3日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白承認(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茲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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