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兆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春泰 上訴人 莊雅茹 被上訴人 鄭儀娟 指定送達臺中郵政63之176號信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4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上訴人聲請對其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兆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邦公司)所簽發,並經上訴人李春泰及莊雅茹2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伊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未獲付款,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票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最後提示日即民國(下同)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依此為其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無理由等語。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僅提出108年2月14日上訴狀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分據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規定可明。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兆邦公司所簽發,並經上
訴人李春泰及莊雅茹2人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9、11頁);而上訴人雖於108年2月14日上訴狀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然其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63條準用第280條第1、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故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系爭票款共計50萬元,及自最後提示日即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伍逸康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謝璧卉┌─────────────────────────────────────────┐│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背書人│││││(提示日)│(新臺幣)│││├──┼────────┼──────┼──────┼─────┼─────┼───┤│1│兆邦國際企業股份│第一銀行台南│107年9月7日│200,000元│KB0000000│莊雅茹│││有限公司│分行││││李春泰│├──┼────────┼──────┼──────┼─────┼─────┼───┤│2│同上│同上│107年9月12日│300,000元│KB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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