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3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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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319號聲請人 李庭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陳文智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文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本票上如未記載前述事項,其本票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6款規定即明。如執票人所持有者非有效之本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三、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編號1本票之發票日僅記載「107年」,惟未記載月、日,編號2至12本票則未載發票年月日,依前開說明,附表所示本票即均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331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僅載107│24,000元│107年4月20日│107年5月20日│WG0000000│駁回│││年,未載││││││││月日。││││││├──┼────┼────┼───────┼───────┼─────┼──┤│002│未載│24,000元│107年5月20日│107年6月20日│WG0000000│駁回│├──┼────┼────┼───────┼───────┼─────┼──┤│003│未載│24,000元│107年6月20日│107年7月20日│WG0000000│駁回│├──┼────┼────┼───────┼───────┼─────┼──┤│004│未載│24,000元│107年7月20日│107年8月20日│WG0000000│駁回│├──┼────┼────┼───────┼───────┼─────┼──┤│005│未載│24,000元│107年8月20日│107年9月20日│WG0000000│駁回│├──┼────┼────┼───────┼───────┼─────┼──┤│006│未載│24,000元│107年9月20日│107年10月20日│WG0000000│駁回│├──┼────┼────┼───────┼───────┼─────┼──┤│007│未載│24,000元│107年10月20日│107年11月20日│WG0000000│駁回│├──┼────┼────┼───────┼───────┼─────┼──┤│008│未載│24,000元│107年11月20日│107年12月20日│WG0000000│駁回│├──┼────┼────┼───────┼───────┼─────┼──┤│009│未載│24,000元│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20日│WG0000000│駁回│├──┼────┼────┼───────┼───────┼─────┼──┤│010│未載│24,000元│108年1月20日│108年2月20日│WG0000000│駁回│├──┼────┼────┼───────┼───────┼─────┼──┤│011│未載│24,000元│108年2月20日│108年3月20日│WG0000000│駁回│├──┼────┼────┼───────┼───────┼─────┼──┤│012│未載│24,000元│108年3月20日│108年4月20日│WG0000000│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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