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小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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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372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告 邱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6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606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惟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發票,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23,490元、工資費用4,664元、烤漆費用15,452元,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2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8日,實際使用年數為6年4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35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664元、烤漆費用15,452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2,466元(計算式:2,350+4,664+15,452=22,466),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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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490×0.369=8,6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490-8,668=14,822
第2年折舊值14,822×0.369=5,4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822-5,469=9,353
第3年折舊值9,353×0.369=3,4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9,353-3,451=5,902
第4年折舊值5,902×0.369=2,1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5,902-2,178=3,724
第5年折舊值3,724×0.369=1,3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3,724-1,374=2,350
第6年折舊值0
第6年折舊後價值2,350-0=2,350
第7年折舊值0
第7年折舊後價值2,350-0=2,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