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425號

原告 陳志軒

被告 楊筱君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本院112年度羅補字第17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0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羅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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