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11號

原告 李見隆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 律師

陳樹村 律師

被告 王雪雲王栢之 繼承人

王雪珍 即王栢之繼承人

王雲滄 即王栢之繼承人

王玟璋 即王栢之繼承人

王玟雄 即王栢之繼承人

王人代 即王栢之繼承人

王怡萱 即王栢之繼承人

王程美王丁和 之繼承人

王飛陽 即王丁和之繼承人

王飛明 即王丁和之繼承人

王清華 即王丁和之繼承人

李政森

高坤智

高英凱

吳金鸞

王瑞福

王乃英

王月琴

王月珠

王冠之

王建雄

李明山

李富森

高澤彬

高澤仁

高澤憲

高英世

高平通

高平家

高元生

高元福

高炳良

高炳洲

高耀輝

高文成

高水壽

高再德

高坤裕

蔡淑卿 (即 王瑞芳 之承受訴訟人)

王顗婷 (即王瑞芳之承受訴訟人)

王佑瑄 (即王瑞芳之承受訴訟人)

王泰為 (即王瑞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同段二六三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面積○點六二平方公尺)、編號263-1(面積一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開設道路而為通行,不得為任何禁

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王雪雲、王雲滄、高坤智、 董王乃英 、高澤憲、高耀

輝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分別為都市計畫法所定住宅區、商業區,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建地,惟因未臨道路,無法請領建築執照,必須藉由同段233、263之1、266之5地號土地留設3.5公尺道路,始可通往高雄市路竹區忠孝路18巷,並始能請領建照。為此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63之1地號土地、266之5地號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8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2面積0.62平方公尺、編號263-1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0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開設3.5公尺寬之道路,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董王乃英則以:系爭土地與同段226至23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路竹區路竹段571之7、571之4、571之3、571之4、571之5、571之2、571、571之1地號土地,原同為同段571地號土地,於68年8月23日逕為分割為同段571、571之1地號土地,再於69年3月31日分別由同段571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571、571之5、571之6、571之7地號土地,及由同段571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571之1、571之2、571之3、571之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僅得通行前開分割之土地。又系爭土地現況與同段233、263之1地號土地使用狀況相同,均為供通行使用之巷道,且能適宜接通至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1037巷、忠孝路18巷,倘原告為使用系爭土地建築使用,主張對臨接畸零地有通行權,將增加被告所有土地上負擔而受無盡損失。又原告係因其所有系爭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而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依建築法第44條、第45條第1項規定,需先與鄰接畸零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為建築基地,以符合臨接建築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雪雲、王雲滄、高坤智、高澤憲、高耀輝則略以:原告如果要買就買一買,且應先行溝通,平常都有讓原告通行,不應直接提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未鄰公路,須經由同段233、263之1、266之5地號土地始可通行至高雄市路竹區忠孝路18巷,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到庭之被告均表明對原告所提通行方案不為同意,堪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同段233、263之1、266之5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已有不安狀態,而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先予敘明。

(二)又系爭土地、同段233、263之1、266之5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所有,同段233地號土地上北側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建物,南側則為空地,同段263之1地號土地現況亦為空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況同為空地,作為停車使用,且系爭土地現可藉由同段233、263之1通行至高雄市路竹區忠孝路18巷,另原告所有同段224地號土地西南側現況為空地,但未與道路聯通,原告所有土地分割前之原狀即同段231、229、226地號土地亦未與道路有直接連通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同段233、263之1、266之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7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所附地號異動歷程、地籍圖謄本、正射影像圖、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43頁至第59頁、第377頁至第393頁、第399頁至第400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57頁、第353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有該條之適用。再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需通行土地地目為「建」,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必要時,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且並無鄰接公路,現可藉如附圖編號A-2、263-1號土地通行至忠孝路18巷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董王乃英雖抗辯前情,惟系爭土地分割前原狀即未與道路連通,此據本院勘驗現場明確,已無因分割致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情形,當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者,如附圖編號A-2、263-1部分土地,現況均為空地,且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以此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對被告利用現狀並無影響,堪信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對於被告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及被告土地占有人均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原告當得請求被告容忍開設道路,並禁止被告妨害原告在被告土地通行,亦屬當然。

  2.至原告雖另以系爭土地須留設3.5公尺寬之道路始可供建築使用,請求併通行同段266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0.06平方公尺之部分,此部分固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至第422頁)。惟需通行土地縱有建築需求,亦非必然得請求周遭地所有權人犧牲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已如前述,參以如附圖編號B部分臨近建物(見本院卷三第157頁),若允通行,恐損及他人建物圍牆、側門。且如附圖編號A-2、263-1所示通行範圍寬度已達3.37公尺,而足供原告通行使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請求通行同段266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0.06平方公尺之部分,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認原告於如附圖編號A-2面積0.62平方公尺、編號263-1面積1.5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內通行,為本件合理、必要且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請求確認對如附圖編號B面積0.06平方公尺之部分亦有通行權存在,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按因敗訴人之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之性質,係請求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後,斟酌何種通行處所、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兼顧兩造之利益,且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故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通行處所及方法,並命被告容忍原告通行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是本院酌量情形,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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