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31號原告 夏國英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被告 陳巧芬夏巧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戶籍地址即設在桃園市龜山區,被告亦在該址收受本院文書之送達,並經本院囑警查訪被告確有實際居住之事實無誤,有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4、38至40頁),而原告主張被告位於南港區之地址,經囑警查訪,被告並未實際居住該處,亦未領取寄存當地警局之本院送達文書,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含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頁),是以,堪信被告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戶籍地方為被告住所地。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主張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30萬元,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30萬元,亦無民事訴訟法規定特別管轄籍之適用,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準此,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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