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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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宏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2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宏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5日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由綽號「 阿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而持有上述毒品。嗣於104年6月18日9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方宏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
2樓居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4公克,驗前淨重0.1937公克,驗餘淨重0.1884公克)及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吸食器1支。是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係犯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噯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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